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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規范黃金制品零售市場有關問題的通知》

作者: 廣東銀人金幣公司 日期: 2011-11-20 查看次數: 2942

    為推進黃金管理體制改革,規范黃金制品零售市場絕營秩序,促進黃金制品零售市場健康發展,現就黃金制品零售市場管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改革黃金制品零售管理審批制,取消黃金制品零售業務許可證管理制度,實行核準制。
  二、經營黃金制品(包括K金制品)零售(專營、兼營)業務的單位,應經所在地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簡稱核準行)核準、并領取《經營黃金制品核準登記證》(以下簡稱《核準登記證》)。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部門憑人民銀核發的《核準登記證》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和消費稅認定登記手續。
  三、申請經營黃金制品零售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罁嘘P法律、行政法規設立的企業法人。
 ?。ǘ┚哂歇毩?、完整的會計財務核算部門和制度。
 ?。ㄈ┚哂泻细竦慕洜I管理人員。
 ?。ㄋ模┚哂幸欢ǖ淖再Y本(金)。專營店注冊資本金不得少于100萬元;兼營黃金制品零售業務的大中型綜合商場注冊資本金不得少于500萬元。
  (五)具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符合安全條件的庫房。專營店營業場所面積不得少于60平方米。兼營黃金制品零售業務的大中型綜合商場營業面積應不低于3000平方米,其中經營黃金制品零售業務場所面積不得低于40平方米。
  民族地區專營或兼營黃金制品零售業務的資金和營業面積可根據上述原則適當放寬。
  四、申請經營黃金制品零售業務,應向核準行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洜I黃金制品零售業務的申請報告。
 ?。ǘ┢髽I決策層的決議。
 ?。ㄈ┢髽I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新設企業提交)或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已設企業提交)。
 ?。ㄋ模I業用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
 ?。ㄎ澹┢髽I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身份證明;會計、出納員資格證明;經營黃金制品業務人員的簡歷。
  (六)人民銀行認可機構開具的驗資證明、銀行開戶證明。
 ?。ㄆ撸嫼怂惴椒ê蜁嬁颇吭O置情況的說明。
  五、核準行自接到申請經營黃金制品零售業務報告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經營黃金制品零售業務開辦條件的申請單位,核發《核準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不予核準的書面通知。
  六、允許開辦黃金制品零售連鎖店。開辦黃金制品零售連鎖店依照上述第二、三、四條規定核準。
  七、黃金制品零售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經營黃金制品零售業務,依據上述第二、三、四條規定辦理。
  八、《核準登記證》按年度進行審核換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憑當年人民銀行頒發的《核準登記證》辦理年審和年度認證的有關手續。
  九、核準行應對轄內原經營黃金制品零售業務的單位,按本通知進行清理。凡未達到規定條件的,或連續六個月停止經營的,不予換發《核準登記證》。不予換發《核準登記證》的黃金制品零售企業,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十、個體工商戶辦理代客維修以舊換新業務、單位開展“三廢”回收金業務,不需辦理《核準登記證》,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十一、保稅區內生產、加工的黃金制品原則上應全部用于出口。如遇特殊情況需將黃金制品銷往非保稅區的,應經人民銀行總行批準,海關憑人民銀行批件辦理征稅驗放手續。
  十二、黃金制品零售業務實行定點管理,經營單位應按照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采用承包、租賃、轉讓、試銷、代銷、傳銷等經營方式。
  十三、經營黃金制品零售業務的單位,對所出售的每件制品,都要開具稅務機關統一制定的商業零售發票,并按規定每月向所在地人民銀行分支行、稅務機關報送《黃金制品購銷存月報表》。
  十四、經營單位銷售的黃金制品,必須蓋有生產企業的戳記代號和含金量標記,并配有標簽牌,注明生產廠家、重量及合金量。含金量千分數不小于999的稱為千足金,應打千足金印記或按實際含量打印記;含金量千分數不小于990的稱為足金,應打足金印記或按實際含量打?。℅OLD999或G990);含金量百分數小于99的稱為K金,應打K金數印記或按實際含量打印記(K金飾品含金量每K為4.15%)。
  十五、黃金制品零售企業應從國家批準的定點單位進貨。并應妥善保管好供貨單位開具的供貨單,以備人民銀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檢查。
  十六、拍賣行拍賣黃金制品、單位舉辦黃金制品展覽(展銷)會,應經人民銀行當地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核準。舉辦全國性或國際性黃金展覽(展銷)會應報人民銀行總行核準,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審批、登記手續。
  十七、凡違反以上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由中國人民銀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部門按各自的職責權限,依據有關法律和規定予以處罰。
  十八、外商投資企業經營黃金制品零售業務,適用本通知和《外商投資商業企業試點辦法》(1999年6月17日國務院批準,1999年6月25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第12號)規定,經核準行核準,并向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申請辦辦理相關登記。
  十九、本通知規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執行,以往有關黃金制品零售市場管理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通知為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可根據本通知精神,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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